以案释法:郭某诉孟某、某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索引号:430S00/2025-181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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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日期: 2025-12-15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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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以案释法:郭某诉孟某、某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孟某系某市公安局临聘司机,某日,驾驶警务车撞到了同方向步行的郭某,致其受伤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郭某将孟某、某市公安局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孟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并在投保单中作出了相应提示。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因孟某及某市公安局均无证据证明当日事发用机关公的时属于孟某私用车辆,认定孟系“从事雇佣活动”,某市公安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孟某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此案是在民法典颁布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判决某市公安局承担责任,孟某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取消了工作人员的连带责任。所以在本案情形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只有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不再对外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只对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
本案中,虽然某市公安局“以公车私用”为理由抗辩,但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孟某属于私用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局尽到了管理职责,所以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点可知,是否为公车私用,其举证责任在驾驶员及其所在单位。为了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相关部门应加强管理,细化公务用车管理流程并严格实施,做到管理流程存档,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以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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